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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上诉人华彬为与被上诉人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裁定以上诉人华彬提交的郑伟居住证记载的信息与郑伟提交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信息相互矛盾为由,认为不能就此认定郑伟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华彬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二审新证据均能证明郑伟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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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郑伟提交的平阳县鳌江镇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平阳县鳌江镇果市街77号为郑伟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件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热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2、《店面合股协议书》一份。3、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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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上述证据均欲证明郑伟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从事各类经营活动,故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经济开发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因上诉人华彬均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原审被告郑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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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居住地的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华彬在原审中提交郑伟的暂住证载明,郑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经济开发区;而被上诉人郑伟则在原审提交了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伟一直居住在其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上述两组证据相互矛盾,且均不能对其待证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明力,故不能据此确认郑伟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经济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户籍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华彬的上诉理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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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