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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文,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某某河街道办事处肖某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肖某欢。上诉人肖某文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某某河街道办事处肖某岭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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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文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68000元或补偿上诉人土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获得地上附着物赔偿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表决人数要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关于涉案土地的征收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上诉人知情并同意,上诉人及其父亲肖某敬也在村民代表、党员会议上签字表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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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行为。二、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会议,村民代表参会人员24人,已达到村民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获得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参会同意人员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表决人数要求。三、土地征收后,上诉人家庭已经领取了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0余万元,并领取了已获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中的款项,现上诉人诉求返还同等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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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包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肖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等面积的承包地;2。被告按照亩产值年收益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21年1月至土地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按照亩产值年收益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21年1月至土地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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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9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父亲肖某敬(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集体统一规划占用土地或进行必要的“小调整”时,乙方必须服从,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挠。被征收或占用土地按有关规定执行。2。2021年2月2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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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潍青中线工程内肖某岭村地面附着物征迁,房屋、坟头倒地补偿款,房屋有8户,坟头有4户,这此补偿款都按照某某公司评估完成后的最终额及时足额发放给村民,以后的土地按照土地承包地的实际面积每年每亩1200元发放反包费”3。2023年李某艳(原告之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作为其母亲李某艳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其主张因2021年潍坊至青岛公路及连接线工程征地工作开启,胶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口粮地和承包地共计4。861亩,要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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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向李某艳发放征地补偿款321866。8元,并支付逾期费用。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81民初83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求不是要求被告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相应的份额,而是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李某艳的起诉。李某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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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且在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集体统一规划占用土地或进行必要的“小调整”时,乙方必须服从,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挠。被征收或占用土地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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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政府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例外。”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认,涉案土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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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鲁0281民初8313号所涉及的土地系同一块承包地,涉案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40余万元原告家庭已经领取。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每亩每年1200元补偿款已经发放至原告家庭账户,但原告称系被告自行转账,其不同意领取。在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情况下,原告家庭应向被告主张其应当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等面积的承包地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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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130元,由原告肖某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30名村民签字捺印的申请和决定一份,称系肖某岭村村民代表真实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全体党员会议、支部会议、监事理事会议已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决议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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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上诉人及其父亲肖某敬也分别在村民代表会议、全体党员会议记录上签字表决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诉人父亲肖某敬与原肖某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收、集体统一规划占用土地或进行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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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调整’时,乙方必须服从,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挠。被征收或占用土地按有关规定执行。”涉案土地因潍青中线工程被国家征收,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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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政府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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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村民代表大会、全体党员会议、支部会议、监事理事会议已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形成决议,并按该方案实际履行至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土地与(2023)鲁0281民初8313号所涉及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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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同一块承包地,涉案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40余万元上诉人家庭已经领取,涉案土地被征收后,每亩每年1200元补偿款已经发放至上诉人家庭账户。现上诉人并非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已形成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支付相应的份额,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等面积的承包地及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肖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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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