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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张某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水苑小区9-1-302,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麟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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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张某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丛,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涛,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水苑小区9-1-302,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于某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田麟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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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丛、被告于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某涛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0日,姜某伟驾驶车牌号为鲁B5****小型汽车行驶时,与胡某芳驾驶车牌号为鲁U3****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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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交警支队市北大队认定,姜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U3****号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6900元,被告始终未予赔付,故胡某芳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胡某芳出具的《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于2024年2月5日向胡某芳赔偿保险金6900元,取得对被告追偿权。鲁B5****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于某涛为鲁B5****号车辆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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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伟系于某涛雇佣的司机,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于某涛辩称,对鲁U3****号事故车辆维修更换右侧大灯认可,对换左侧大灯不认可,认为左侧大灯是旧伤,并且4S店的人说可以简单修复,另外,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承诺书、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短信截图一份、机动车估损清单、车辆事故现场定损照片一组、左前大灯定损照片一组、维修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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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单、修理费发票、保险费支付回单等证据。被告于某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左大灯有异议,认为左大灯是旧伤,并非无法修复。于某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9时53分,姜某伟驾驶鲁B5****号车辆在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胡某芳驾驶的鲁U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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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姜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芳无责任。胡某芳驾驶的鲁U3****号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胡某芳,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507元,前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经某某公司定损,鲁U3****号车辆损失为6900元,该车辆在青岛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费用合计6900元。后胡某芳向某某公司提出先行赔付及代位求偿索赔申请,2024年2月5日,某某公司向胡某芳支付了6900元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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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费,青岛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69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胡某芳向某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6900元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公司。另,某某公司自认姜某伟驾驶的鲁B5****号车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某某公司赔偿2000元。另查明,鲁B5****号车辆的车主为于某涛,驾驶人姜某伟系于某涛雇佣的司机。2023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某涛接到原告某某公司的通知到青岛某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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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车辆定损,于某涛参与了某某公司的定损过程,并现场对定损价格提出了异议,但某某公司对于某涛所提车辆损失价格异议未委托某甲公司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姜某伟驾驶鲁B5****号车辆与鲁U3****号车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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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青岛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姜某伟受雇于被告于某涛,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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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部分应由于某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案涉鲁U3****号车辆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某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负有举证证明责任,2023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对涉鲁U3****号车辆定损时,被告于某涛到现场提出了异议,认为定损价格过高,据此,某某公司本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某某公司却未对于某涛的异议作出回应,也未进行鉴定,而是单方认定车辆损失为6900元,其后虽有某乙公司的结算单,亦为单方制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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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力并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某某公司单方认定的鲁U3****号车辆损失调减为5650元。现鲁B5****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某某公司2000元,剩余3650元应由于某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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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某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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