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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平度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度市某某街道下某某社区股份某某,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法定代表人:于某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青,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审被告:刘某峰,男,19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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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上诉人青岛市平度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某某街道下某某社区股份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平度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被上诉人平度市某某街道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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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社区股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青、王某成、原审被告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平度泓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4)鲁028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刘某峰圈占该土地的时间是2002年,上诉人于2007年8月2日成立、2013年12月4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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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故上诉人的成立比原审被告刘某峰占用土地的时间晚5年。上诉人成立后仅租赁刘某峰的5间房屋用于贸易经营,无石材加工经营范围,更没有占用案涉土地。一审判决仅凭大门处悬挂的标志和电话号码即推定上诉人占用案涉土地,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采用“示意图”明显错误。1。该示意图显示的测量时间是2024年4月,处于诉讼期间,测量部门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指界,测量结果不具有真实性。2。土地测量属于专业性问题,依法应当由法院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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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有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平度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自然资源所是行政管理机关,不是鉴定机构,没有测量资质,其出具的该“测绘图”不具有合法性。3。该“示意图”中的界址点(拐点)J1--J*,特别是J1、J2、J*点,没有经过上诉人现场指界,坐标值的数据来源没有事实依据,该“示意图”不能体现现场的实际情况。J*、J*、J*、J*四个界址点合围的土地面积,并不在原审被告刘某峰的大院范围之内,该“示意图”却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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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部分面积圈定在内。一审判决将该“示意图”作为判决的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度市某某街道下某某社区股份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峰共同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根据鲁(2023)平度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书、照片、证人证言、测绘图和平度市人民法院从平度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自然资源所调取的案涉土地的坐标系示意图,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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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峰的自认,并结合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和土地上厂房外“某某石材”的标示和原审被告刘某峰的电话号码及指向厂房院内的箭头,足以认定案涉土地上的厂房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刘某峰应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案涉场所应为上诉人和刘某峰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与刘某峰一起将案涉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清除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根据平度市自然资源局某某自然资源所提供的案涉土地坐标系示意图以及依靠国家大地坐标系明确标示出的案涉土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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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点,定位案涉土地位置及面积,并无不当。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全面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通知》明确说明青岛市自2018年7月1日起全面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且明确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全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各类报件申请时,只接收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数据材料;对外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时,只提供2000国家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