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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74号4楼。法定代表人:龙双华,该律所主任。被执行人: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综合楼107房。法定代表人:吴俊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俊良,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605213010,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34号1栋5单元301室。复议申请人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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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华所)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以下简称蒸湘区法院)(2020)湘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湘华所与湖南省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蒸湘区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湘华所与坤和公司于2015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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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坤和公司授权给陆升平的代理权限由特别授权变更为一般授权;二、坤和公司支付陆升平垫付的诉讼费135562元,该款于2017年9月18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105562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坤和公司若未按照上述第一条协议履行或者自行与案外人冠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冠都(衡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基础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则第三人吴俊良对涉案《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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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及《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49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华所向蒸湘区法院申请执行(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扣划坤和公司、吴俊良494万元给湘华所。蒸湘区法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于同月8日向被执行人坤和公司、吴俊良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坤和公司认为(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未达到执行条件,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该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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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湘区法院于同年6月19日作出(2019)湘0408执2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湘华所对(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强制执行的申请。湘华所和陆升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湘04执复59号执行裁定,认为湘华所、陆升平不服蒸湘区法院(2019)湘0408执216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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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遂裁定撤销蒸湘区法院(2019)湘0408执216号执行裁定,由蒸湘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20年1月6日,蒸湘区法院又作出(2019)湘0408执21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湘华所对(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强制执行的申请。湘华所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蒸湘区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湘0408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湘华所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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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坤和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约定湘华所代理被执行人坤和公司与案外人冠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冠都基础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被执行人胜诉并取得经济利益为前提条件向被执行人收取相应的律师费,但该案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目前该案仍在审理阶段,且被执行人未就该案获得经济利益,故湘华所申请强制执行(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并未达到执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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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湘华所的异议申请。湘华所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鼓区法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坤和公司与湘华所、陆升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湘04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坤和公司与湘华所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于2018年11月解除。还查明,坤和公司与冠都基础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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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作出(2017)湘04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即湘华所、陆升平原代理的坤和公司于冠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冠都基础建设公司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湘华所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其与坤和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风险代理。坤和公司指派陆升平律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为办理案件垫付了大额资金,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其于2018年7月31日申请蒸湘区法院执行(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现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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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4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坤和公司与冠都基础建设公司的纠纷已调解结案。请求撤销蒸湘区法院(2020)湘0408执异6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蒸湘区法院(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湘华所申请强制执行(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是否达到执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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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湘华所申请执行(2017)湘0408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但该项并不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要求。该项属于附条件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责任如何分担、给付数额多少,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不应对上述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湘华所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湘华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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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08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