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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孙长青、银邦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盛元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孙长青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银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盛元公司与孙长青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银邦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系构成该法律关系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解决本案纠纷在于以下关键问题: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如何确定。孙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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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主张其收取的200万元和张某某的200万元系银邦公司向其偿还所欠的400万元钢材款,其余560万元系银邦公司工作人员收取,进而主张案涉9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银邦公司。但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孙长青,付款方式及去向为"将此款转入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孙长青五人账号内",而未就孙长青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孙长青既未举证证明盛元公司、孙长青、银邦公司三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已达成"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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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青系名义上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银邦公司"的合意,亦未举证证实出借人盛元公司同意或明知案涉借款的用途为银邦公司偿还拖欠孙长青的钢材款。即使孙长青与银邦公司达成了"孙长青为名义借款人,银邦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合意,在盛元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亦不能以此对抗出借人盛元公司。孙长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在案涉《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的法律后果,并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孙长青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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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就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孙长青主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银邦公司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案涉96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东安区法院在另案中依据案外人徐长胜的申请,向银邦公司发布支付令的总金额为3800万元,银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银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斌在该案所确认的五位收款人中,除武某某与案涉借款的收款人系同一人外,其他四人均与案涉借款的收款人不相同,且收款时间和金额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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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对应。而武某某在该案中收取款项的金额为320万元,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与其在案涉借款中所收款项200万元和时间2012年10月29日亦不相同,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960万元与该支付令一案所涉380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正确,孙长青以此主张盛元公司重复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案涉利息如何确定。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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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该条规定虽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借贷业务是否适用该规定,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5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还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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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而非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性质仍属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从事资金融通的业务性质不属于金融机构借款。此外,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进一步明确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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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金融机构之外,自然人、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均使用前述规定。即小额贷款公司从事贷款业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性质。故原审判决参照《借贷若干意见》的规定确定案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四、王玉珍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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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玉珍虽主张其丈夫孙长青所举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对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仅仅指系"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消费所需,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举债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亦系为了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获取的财产性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一方已对第三人明示,且亦第三人知道夫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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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实行了"约定财产制",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王玉珍并未举示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明确约定系孙长青的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已明示债权人盛元公司,故王玉珍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王玉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长青、王玉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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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6。80元,由孙长青、王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