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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某甲公司对宝清县政府提起的前案诉讼,进一步查明该案一、二审判决相关内容如下:双鸭山中院(2020)黑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宝清县政府对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导致某甲公司的嘉和家园小区开发建设项目长期停滞达数年之久,致使某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宝清县政府尚未就原告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和家园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房屋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因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数额尚需被告宝清县政府调查或者裁量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黑龙江高院(2021)黑行终592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宝清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宝清县政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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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某甲公司对宝清县政府提起的前案诉讼,进一步查明该案一、二审判决相关内容如下:双鸭山中院(2020)黑05行初14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被告宝清县政府对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导致某甲公司的嘉和家园小区开发建设项目长期停滞达数年之久,致使某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而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宝清县政府违法长期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宝清县政府尚未就原告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和家园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房屋等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因此,关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数额尚需被告宝清县政府调查或者裁量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黑龙江高院(2021)黑行终592号行政判决认为,"关于宝清县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宝清县政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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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行强制拆迁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致使某甲公司对该地段无法继续开发建设,因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某甲公司合法财产的损失,应由宝清县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在宝清县政府就行政赔偿问题尚有与某甲公司协商和裁量空间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判决责令宝清县政府对某甲公司损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宝清县嘉和家园项目李某甲(梁某)和吴某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宝清县政府就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某甲公司不服宝清县政府其后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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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素."依照该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宝清县政府对某甲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若宝清县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则如何确定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就案涉嘉和家园项目获颁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某甲公司与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吴某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某甲公司申请,宝清县征收办于2014年作出宝征裁字〔2014〕第2号、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即实现其所设定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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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效力.被拆迁人未自行履行所设定的义务的,便需强制履行.强制履行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此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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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第十条规定:"《条例》《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与该规定配套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六是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个别例外情形),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李某甲、梁某和吴某就宝征裁字〔2014〕第2号、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后,对于宝清县征收办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宝清县法院裁定由宝清县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符合上述规定精神.在宝清县法院作出裁定后,宝清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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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便负有法定职责对被拆迁人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但宝清县政府一直怠于履行该法定职责,且宝清县政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正当事由或存在确可归责于某甲公司的其他原因.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在某甲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中,判决确认宝清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实属正确.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致使嘉和家园项目长期停滞,侵害某甲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合法权益,给某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过错明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就前案诉讼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宝清县政府对某甲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需指出的是,对于某甲公司提起的前案诉讼,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在认定宝清县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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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的基础上,认为宝清县政府尚需对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数额进行调查、协商或裁量,才判决宝清县政府就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非判决宝清县政府就某甲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宝清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的1号处理决定,违反该条规定.双鸭山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对于本案诉讼,在判决宝清县政府承担具体金额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同时,对该处理决定予以判决撤销,亦属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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