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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青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城区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1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青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其安置楼房一套,赔偿其强拆楼房内的全部被损坏的家具、家电、衣物、被褥及日常生活用品合计67300元,赔偿房内房屋装潢、装饰费总价人民币15600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未予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平城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王某青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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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某青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城区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1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青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赔偿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其安置楼房一套,赔偿其强拆楼房内的全部被损坏的家具、家电、衣物、被褥及日常生活用品合计67300元,赔偿房内房屋装潢、装饰费总价人民币156000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未予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申请人平城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王某青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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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平城区政府于2020年12月8日对王某青作出平城政征字(2020)第40号《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21年5月13日拆除涉案房屋.后平城区政府拆除王某青涉案房屋的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王某青依法具有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平城区政府限期作出赔偿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具有裁量因素并不当然违法,但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程序成本,不利于直接便捷地救济当事人受损权益,本院予以指正.另经本院核实,平城区政府其后已经作出赔偿决定,且王某青对此另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故本案无启动再审程序之必要. 综上,王某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青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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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洪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歙县公安局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混淆两种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将赔偿请求人因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但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错误认定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错误认定了相关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未审查所诉案件存在的重大事由,即认定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确有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汪某洪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汪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一、关于汪某洪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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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汪某洪述称2020年3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其于2022年3月21日向歙县公安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国家赔偿要求.2022年3月30日,歙县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3月14日,汪某洪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认为歙县公安局2020年3月24日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汪某洪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形.汪某洪所诉行政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24日,其至2023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汪某洪向一审法院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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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汪某洪申请再审虽称本案存在重大事由,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汪某洪以歙县公安局为被告径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汪某洪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汪某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洪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行赔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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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998年,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将其天津市和平区××道××号私产平房1间拆除,其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06年3月28日,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张某甲等签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涉嫌合同诈骗,应当认定无效.其提出的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 具体到本案,张某甲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请对其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道××号私产平房1间违法拆迁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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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据以提出国家赔偿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其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况且,根据原审查明,张某甲已与相关单位就案涉被拆迁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其安置补偿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原审法院由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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