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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歙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7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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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在未办理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铁夹、猎套等禁用工具,在歙县**镇**村一些山场上猎捕野生动物,共捕获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野猪3头、赤麂1只、猪獾1只,事后将捕获的野生动物宰杀用于食用。具体分述如下:1。2021年10月份,方某甲在歙县**镇**村“上东湾”山场他人的茶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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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安放铁夹捕获1头野猪,方某甲将野猪打死后拉回家宰杀、食用,剩余两块野猪肉存放在家中冰箱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2。2022年春节前的一天,方某甲在歙县**镇**村“上东湾”山场他人的油菜籽地里安放铁夹捕获1只黄麂(发现时已死亡),方某甲将黄麂拿回家宰杀、食用,剩余一个头存放在家中冰箱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3。2022年2月份的一天,方某甲在歙县**镇**村“上东湾”山场他人的茶园地里安放铁夹捕获1只猪獾,方某甲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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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獾打死后拉回家宰杀、食用,剩余一个头和两块肉存放在家中冰箱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4。2022年2月15日,方某甲在歙县**镇**村“上东湾”山场他人的茶园地里安放猎套捕获1头野猪,方某甲将野猪弄死后拉回家宰杀、食用。5。2022年3月2日,方某甲在歙县**镇**村“长岭湾”山场他人的地里安放猎套捕获1头野猪,方某甲将野猪弄死后拉回家宰杀、食用,剩余一个头存放在家中冰箱里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方某甲于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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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26日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或实物)涉案野生动物肉制品若干、猎夹2个、猎套2副(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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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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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处理;自愿承担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歙县人民法院检察官方锡辉检察官助理叶甜2022年12月29日附:1。被告人方某甲现住歙县**镇**村**组;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随案移送物证猎夹2个、猎套2副(附清单1份);5。本院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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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