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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邱桂娟,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80号1405室。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博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松柏小区仙岳路580号。法定代表人:邱桂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邱桂娟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东县法院)(2020)湘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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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邱桂娟,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80号1405室。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厦门博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松柏小区仙岳路580号。法定代表人:邱桂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邱桂娟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东县法院)(2020)湘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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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厦门博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博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051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中联重科与厦门博发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厦门博发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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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6916248。5元,违约金1361231。71元,共计8277480。21元;二、对于第一项所列厦门博发欠中联重科的货款6916248。5元,厦门博发按以下方式支付给中联重科:2014年9月至10月每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25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5516248。5元,厦门博发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每月25日前支付230000元,剩余款项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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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8。5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三、傅博、邱桂娟自愿参与本案诉讼调解,并承诺对厦门博发在本协议中确定的所有债务向中联重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截至本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若厦门博发、傅博、邱桂娟按时足额支付了本协议第二项款项及相关诉讼费用,则中联重科免除厦门博发本协议第一项中的违约金1361231。71元;五、若厦门博发、傅博、邱桂娟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二项款项及相关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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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任何一期款项,则:1、中联重科不予免除被告第一项中的违约金1361231。71元;2、厦门博发须另行向中联重科支付违约金691624。85元;3、本协议确定的所有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中联重科有权以厦门博发、傅博、邱桂娟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厦门博发、傅博、邱桂娟为主动履行(2014)岳民初字第05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衡东县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湘0424执恢124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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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麓区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19年7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傅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778187741075账户余额111354。5元,被执行人邱桂娟遂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执监1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岳麓区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5101号民事调解书由衡东县法院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傅博于邱桂娟系夫妻关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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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年2月24日,厦门楚厦建设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傅博作为被保险人,邱桂娟作为受益人,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以步步高(97)增额保险条款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合同。1999年3月15日,经投保人申请,该保单项下的投保人变更为邱桂娟。因傅博被诊断为肝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傅博保险金111354。5元,该款进入傅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778187741075账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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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年8月9日,傅博病逝。邱桂娟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重大疾病理赔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依法不应予以冻结;2、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法应由其领取傅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78187741075账户的保险理赔金110000元,并解除冻结措施。请求撤销衡东县法院(2020)湘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被执行人傅博的重大疾病理赔金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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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因保险理赔金属于被执行人邱桂娟个人财产,因此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1987】民他字第52号)认为: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是邱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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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邱桂娟的个人财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三,邱桂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保险理赔金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故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邱桂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20)湘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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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邱桂娟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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