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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23号神汉商业广场12003号。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雷小毛。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金南路83号。被执行人何玉良,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神龙村尚志塘组。被执行人何士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华裕路龙景华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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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23号神汉商业广场12003号。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雷小毛。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金南路83号。被执行人何玉良,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车江镇神龙村尚志塘组。被执行人何士槐,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华裕路龙景华庭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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栋5单元202号。被执行人云南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金方街道海谷村33号。法定代表人何士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朱章利,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建设北路84号附010号。二、案件由来复议申请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简称衡南法院)(2020)湘04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简称2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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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复议事由衡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小毛与被执行人何玉良、何士槐、云南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林博公司)、朱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号公司对(2020)湘0422执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未明确,不属于法律规定协助执行的对象。二、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保全,将严重影响异议人的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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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造成社会矛盾。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0422执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衡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雷小毛与被执行人何玉良、何士槐、林博公司、朱章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湘0422民初10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被告何玉良、何士槐、林博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478万元,并分别在2020年6月30日偿还原告雷小毛借款本金50万元,在2020年7月30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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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雷小毛借款本金400万元,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将剩余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清。二、被告朱章利自愿对何玉良、何士槐、林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玉良、何士槐、林博公司没有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雷小毛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湘0422执61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何玉良、何士槐、林博公司、朱章利的银行存款13813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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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同日作出(2020)湘0422执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5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通号公司,要求通号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林博公司在通号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款13813781元。在向通号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该院以“执行谈话”的方式告知通号公司,在条件成熟情况下协助执行,除民工工资、材料必须支付的,工程利润须协助扣留;支付给林博公司工程款时,请告知法院。衡南法院认为,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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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依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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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还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关系,该院只是对涉案债权进行扣留、冻结,并未采取提取、划拨等强制措施,待涉案债权到期结算后,再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同时,执行法院以“执行谈话”的形式向异议人明确了如果异议人需要支付合同必需款项(如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可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再行支付,并不会影响异议人的正常经营,且协助法院执行是异议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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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20)湘0422执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通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通号公司与林博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尚未结算,债权债务未明确,林博公司在通号公司处不存在财产或到期债权,通号公司不具备协助履行条件;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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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湘0422执617号未明确协助执行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通号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并非债权未到期,而是提出与林博公司之间暂时不存在债权,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适用《制裁规避意见》第13条,且该意见系法院内部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宜在案件中直接适用。四、衡南法院(2020)湘0422执617、6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号公司协助执行提取4576181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程序严重不合法。请求撤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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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号裁定和(2020)湘0422执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处理意见经查明,衡南法院23号裁定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主审人认为,《制裁规避意见》第13条规定的是仅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债权的保全。本案中,通号公司提出异议并非主张债权未到期,而是主张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之间暂时不存在债权。实则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所提的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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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依据该条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但该他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不得继续执行,除非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法理是:除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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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制执行,对债权债务实体法律关系也不作审查。故在通号公司对被执行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对该争议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综上,通号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衡南法院2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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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2020)湘0422执617号协助执行通知。妥否,请合议庭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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