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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朴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组××路×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镇××公寓×××室。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22年9月27日以(2021)津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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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朴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组××路×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镇××公寓×××室。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22年9月27日以(2021)津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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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朴某某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8月1日以(2022)津刑终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的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广文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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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被告人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女,殁年25岁)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甲在其堂姐李某乙(被害人,殁年27岁)、堂姐夫姜某甲(被害人)在天津市塘沽区经营的××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朴某某多次到××公司找李某甲,并在××公司工作、居住一段时间。1999年10月,李某甲向朴某某提出分手,朴某某怀疑系姜某甲、李某乙干涉所致,心生怨恨。同年10月21日19时许,朴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姜某甲因分手一事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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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争执,后朴某某离开。当晚23时许,朴某某携带单刃尖刀和汽油返回××公司,闯入二楼宿舍捅刺李某甲及姜某甲、李某乙、姜某乙(被害人,系姜某甲、李某乙之子,时年3岁),并泼洒汽油放火,致××公司二楼大面积着火。李某甲受伤后从宿舍窗户跳至一楼逃跑,朴某某又追至一楼继续捅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双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姜某甲因被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肝脏及大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因被单刃刺器刺破肺脏致失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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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姜某乙体表烧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020年7月1日,朴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曾部分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纵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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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危及不特定财产及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并罚。朴某某因感情纠葛而预谋行凶,持刀连续捅刺多人,并纵火危及公共安全,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朴某某系激情犯罪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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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刑终5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朴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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