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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甲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山西某乙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北京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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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乙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某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甲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知民终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山西某乙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北京某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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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第三人山西某甲公司成立专利许可合同关系,山西某乙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返还专利使用费,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山西某乙公司未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山西某甲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山西某乙公司越过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应裁定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年,缺乏证据支持。专利许可某甲公司经营期限”,而非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营业期限。《山西鑫华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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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审计报告》显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第三人山西某甲公司技术使用费于停止经营后摊销完毕,说明“某丙公司经营某乙公司实际存续期间。《山西鑫华源2015年审计报告》亦表明专利使用费总计可计算10年,而非20年。《山西鑫华源2020审计报告》可证明至2020年年底,专利许可使用费已摊销810万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年324万元。(三)刘某某无权代表山西某甲公司参加诉讼,更无权认可山西某乙公司的诉讼主张。根据《山西某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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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注销工作组工作方案》约定,对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及使用公章等事宜,应由清算组组长共同审批方为有效。刘某某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私自加盖公章应属无效,且公章、营业执照已公示登报声明作废。清算组组长王某及3名清算组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均不同意刘某某参加诉讼。现工商登记清算组负责人为王某。原审法院对此处理,程序不当。(四)《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尚未解除,原审判决判令北京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山西某甲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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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甲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导致无法继续使用专利系其经营不善所致,与北京某某公司无关。专利使用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清算组可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并将其作为一项财产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五)北京某某公司不应向山西某甲公司支付未返还的技术使用费的利息。2019年9月,经北京某某公司与山西某乙公司决议,山西某甲公司停止经营,进入清算阶段,对其未摊销的技术使用费决定全部摊销。山西某甲公司剩余资产未能分配,并非北京某某公司过错,不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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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未返还的技术使用费的利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山西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山西某乙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包括专利合同履行内容,山西某乙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北京某某公司与山西某甲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存疑,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没有当事人签字,没有签署时间,合同不生效。山西某乙公司依据合同专利关系主张权利,专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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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是清算财产。本案不是代位权诉讼,山西某乙公司不是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北京某某公司所述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山西某甲公司的经营期限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期限,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共同成立并经营的某丙公司的营业期限在营业执照上明确为20年。北京某某公司提供的《山西鑫华源2020年审计报告》,山西某乙公司及山西某甲公司并没有认可,如何摊销是单方会计核算行为,不能对抗合同约定。(三)刘某某有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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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甲公司参加诉讼,其为双方股东同意的备案清算组组长,有权代表公司诉讼,且多个案件均得到法院认可。清算组组长王某是清算组成员安某私自变更,是无效的。现山西某甲公司已将公章等移交新的清算组。(四)原审判决返还专利使用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投资协议约定专利使用期限同山西某甲公司的经营期限相同,营业执照表明经营期限为20年,专利使用期限也应当为20年。山西某甲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实际使用专利仅4年,而北京某某公司收取20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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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费,其余专利使用费应当返还,相关利息亦应承担。请求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山西某乙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山西某乙公司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合资组建立体车库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中的约定,以北京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向合资组建的第三人山西某甲公司返还专利使用费。山西某乙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某丙公司出资1620万元获得北京某某公司14项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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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种产品技术图纸的许可使用权,该笔专利使用费,某丙公司应于成立后半年内支付。某丙公司即山西某甲公司成立后,即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山西某乙公司主张《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不生效,此主张不能成立。在山西某甲公司进入清算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专利使用费,山西某乙公司与山西某甲公司清算后是否有剩余财产分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山西某乙公司虽是山西某甲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向北京某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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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之外的债权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北京某某公司所谓应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山西某乙公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北京某某公司应否返还专利使用费山西某乙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二条第5项第三点约定,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与双方共同经营的某丙公司(即山西某甲公司)经营期限相同。其后北京某某公司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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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甲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亦约定使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双方共同成立并经营的某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可见,某丙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是专利许可使用的期限。对此,根据山西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营业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34年7月28日,即20年。对于此期限的来源,经本院组织的询问查明,北京某某公司与山西某乙公司在申请设立山西某甲公司时,双方共同确定的此期限,北京某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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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认定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20年,具有证据依据。山西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经决议解散,至此,山西某甲公司实际使用相关专利为4年,山西某乙公司主张北京某某公司应将剩余年限的专利使用费返还给山西某甲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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