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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某甲公司一直积极推进.某甲公司先是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宝清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在获颁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开展了多项前期相关工作.例如,按照有关规定向宝清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信访保证金、拆迁承办费、项目评估费等.又如,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再如,向某研究院支付项目环评费.另如,将有关房产在宝清县房产处办理抵押,作为拆迁保证金和拆迁安置补偿金的担保.复如,与20户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对包括李某甲(梁某)和吴某在内的10户被拆迁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涉及的房屋面积占拟拆迁房屋总面积的近一半.尤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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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某甲公司一直积极推进.某甲公司先是竞得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宝清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在获颁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某甲公司开展了多项前期相关工作.例如,按照有关规定向宝清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保证金、回迁保证金、信访保证金、拆迁承办费、项目评估费等.又如,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再如,向某研究院支付项目环评费.另如,将有关房产在宝清县房产处办理抵押,作为拆迁保证金和拆迁安置补偿金的担保.复如,与20户被拆迁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对包括李某甲(梁某)和吴某在内的10户被拆迁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涉及的房屋面积占拟拆迁房屋总面积的近一半.尤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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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是在宝清县政府和宝清县拆迁办的领导监督管理下进行的.某甲公司于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13日、2018年3月5日、2019年3月12日,多次向宝清县政府和该县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的房屋.宝清县政府虽辩称没有规划材料显示存在某甲公司所称规划的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及供热泵站设施,但没有否认变压器等电力设施及供热泵站设施为必要且必须先行建设的设施.某甲公司主张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的房屋位于规划建设的5号楼、6号楼和7号楼的关键位置,直接影响到变压器、供热泵站和6号楼作为回迁安置楼的建设,宝清县政府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宝清县政府所称项目无法建设系某甲公司怠于履行拆迁义务所致,该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宝清县政府不履行强制拆迁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被拆迁房屋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嘉和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停滞的根本原因,其应对某甲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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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案中,宝清县政府应赔偿某甲公司的直接损失包括两种: 一是,某甲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及2015年11月13日后某甲公司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45,589.60元和人员工资977,200元,合计2,464,789.60元.如前所述,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的法定职责,是造成某甲公司相关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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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原因,环评费、评估费、拆迁承办费和拆迁安置补偿款是某甲公司就嘉和家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已投入的资金损失,且难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获得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宝清县政府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以李某甲(梁某)和吴某2户被拆迁房屋在拟拆迁房屋总面积中的占比5.37%计算赔偿款项,与宝清县政府违法不履行强制拆迁法定职责在造成某甲公司相关经济损失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不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开发建设嘉和家园项目是某甲公司的市场投资经营行为,租赁办公室和招聘员工是开展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宝清县政府不依法履行强制拆迁的法定职责,造成嘉和家园项目开发建设停滞,此后发生的办公室租赁费和人员工资才宜由宝清县政府赔偿,故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及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属某甲公司基于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可依法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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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拆迁保证金5,000,000元已陆续全部返还,故不属宝清县政府应予赔偿的范围.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由于抵押房屋一直由原权利人占有、使用等,某甲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遭受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其在前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由于律师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且宝清县政府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的鉴定费260,360元,包括隆汇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计费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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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元和华腾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费170,000元.前者系由宝清县征收中心委托,由某甲公司垫付;后者系由双鸭山中院委托,由某甲公司支付.两次委托专项审计的目的都是合理确定某甲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宝清县政府在前案及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败诉,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款项由其负担,并无不当. 二是,某甲公司支付的环评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0元、拆迁承办费90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款222,000元,合计1,44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某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某甲公司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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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甲公司支付的办公室租赁费、人员工资系维持企业经营活动的日常支出,与其支付的环评费等性质不同,不应计算利息.某甲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故某丁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才返还的拆迁安置补偿款478,000元亦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某甲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198,000元、契税159,900元及回迁保证金500,000元、信访保证金500,000元,如前所述,属某甲公司基于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将上述四笔款项纳入计算利息的基数,及单独计算宝清县征收办于2016年7月19日返还的剩余拆迁保证金1,000,000元的利息,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抵押房屋金额14,436,415元,由于抵押房屋一直由原权利人占有、使用等,并不产生独立的孳息,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就赔偿方式及计算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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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部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5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5日对某甲公司作出的宝政赔决〔2022〕1号《宝清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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