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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2号公证书)记载以下内容:2023年5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N5场馆内标识有"某乙公司"字样的展位(展位号:201)取得印有"宇光施尔乐"字样的宣传册一份、样品一根及名片一张.上述宣传册上显示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字样,上述名片上显示有"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陈某大区经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针对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隔型材纵向(Z)延伸,并在横向(X)包括一个垂直于纵向(Z)的第一宽度(b1)还包括在高度方向(Y)且垂直于纵向(Z)和横向(X)的第一高度(h1)"的特征.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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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2号公证书)记载以下内容:2023年5月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兰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2345号)N5场馆内标识有"某乙公司"字样的展位(展位号:201)取得印有"宇光施尔乐"字样的宣传册一份、样品一根及名片一张.上述宣传册上显示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等字样,上述名片上显示有"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陈某大区经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某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针对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隔型材纵向(Z)延伸,并在横向(X)包括一个垂直于纵向(Z)的第一宽度(b1)还包括在高度方向(Y)且垂直于纵向(Z)和横向(X)的第一高度(h1)"的特征.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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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在结构上是矩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梯形,两者在结构形态及功能适配性上存在显著区别,核心差异源于形状设计对加工、装配及应用场景的影响.当间隔型材用于大体积框时,在间隔型材的不受支撑和较长部分,矩形会出现相当的下陷现象,而梯形则不会出现下陷现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争议技术特征仅限定了间隔型材的延伸方向为"纵向(Z)",并定义了"横向(X)"包括"一个垂直于纵向(Z)的第一宽度(b1)"及"在高度方向(Y)且垂直于纵向(Z)和横向(X)的第一高度(h1)",并未定义形状是矩形或其他形状.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说明了XYZ坐标系与间隔型材之间的位置关系.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形状显然符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限定,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2.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扩散阻挡膜(30)从截面上看垂直于纵向(Z),其两侧面分别设有一个型材(31a-31g,32a-32g),型材(31a-31g,32a-32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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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包含在容纳区(16,17)内,该容纳区(16,17)与所述侧壁(1l,12)一体成型、在高度方向(Y)衔接室(50)的内壁(13),并在高度方向(Y)上从内壁(13)开始沿背离窗户玻璃(51,52)之间的间隔空间(53)的方向进行延伸并包括少于或等于0.4h1的第三高度(h3),所述h1为所述第一高度"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扩散阻挡膜从截面上看不垂直于纵向(Z);涉案专利的扩散阻挡膜两侧面的型材在型材体内(31a-31g,32a-32g)有360度的折弯,使扩散阻挡膜与型材体在结构上更稳定,粘合性更强,且延伸长度较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扩散阻挡膜在型材体内没有折弯,延伸极短,结构上是不稳定的,容易使两侧壁外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容易理解权利要求1中"扩散阻挡膜(30)从截面上看垂直于纵向(Z)"是指扩散阻挡膜30的截面垂直于纵向Z.附图4-6可以支持上述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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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可见,涉案专利实施例包含多个型材,不仅具有附图5、7、8等360度的折弯,还有附图4、6等90度的折弯,还有附图10的不具有折弯的型材,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型材结构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实施例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扩散阻挡膜的截面垂直于纵向,且型材被包含在容纳区内,该容纳区与所述侧壁一体成型、(在高度方向)衔接室的内壁,并在高度方向上从内壁开始沿背离窗户玻璃之间的间隔空间的方向进行延伸,并包括少于0.4h1的第三高度(h3),h1为第一高度.综上,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其他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甲乙丙丁四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辩称,某乙公司参加了涉案展会,参会期间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公证书的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未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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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涉案展会,上述各主体均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30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展会现场某乙公司的展位中取得了产品宣传册、样品及大区经理陈某的名片,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相关物品封存完好.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封存样品取自于某乙公司.其次,上述宣传册封面显示有甲乙丙丁四公司,上述名片中显示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因此,虽然参会主体为某乙公司,但从上述产品宣传册、名片中显示的主体,以及甲乙丙丁四公司之间紧密的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丙丁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甲乙丙丁四公司、尹某等四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涉案专利已经到期,对于某戊公司主张停止侵害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尹某等四人损害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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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根据涉案《调解协议》《补充调解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再次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每违反一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及尹某等四人应连带向某戊公司支付违约金8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有关再次侵权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均为从事市场经营的主体,对于《调解协议》《补充调解协议》中的内容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当事人之间就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其自愿达成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体现了重复侵权所具有的惩罚性因素.此外,以事先约定的赔偿金额作为本案的判赔金额并不违反公平原则.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先实施的侵权行为,某戊公司并未要求其进行赔偿,故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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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侵权约定较高的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并且,对于各方当事人而言,依据上述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机会应当是均等的,亦即如果侵权人主张依据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同理不能以约定数额明显低于侵权人获利为由主张不依约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对于某戊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某丁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补充调解协议》第7条约定:"三名被请求人或上述各自然人及上述各自然人的直系亲属与其独资或参股(合伙)经营主体,在本协议签署日后违反本协议第2条、第3条 之规定的,均视为三名被请求人及上述各自然人违反本协议第2条、第3条 之规定,每违反一次,三名被请求人及各自然人应连带向请求人支付违约金800万元."上述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并不包括相关自然人投资的主体,故某戊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某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某丁公司参与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且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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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承担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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