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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原第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甲被抓获后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所举报的事实存在,但案件还在侦查之中,被检举之人未被抓获,不能认定甲有立功表现,不能对其减轻处罚。甲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其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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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甲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第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甲运输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第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原第二审期间,甲提供一条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甲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甲运输毒品数量大,虽有立功表现,也不足以再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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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甲在侦查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予审查,未认定甲有重大立功表现,致使原判量刑极重;原第二审裁定已经认定甲具有立功表现,加上该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甲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并获得一次减刑,但该减刑是在原判无期徒刑基础上进行的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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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适当加大对甲减轻处罚的幅度。出庭检察员提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甲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经查属实,被检举人被抓获后被判处无期徒刑,被检举人的同伙也因此被抓获并被判处重刑,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甲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建议撤销原裁判的量刑,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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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甲减轻处罚。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提审本案。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乙公司、丙公司断电行为是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催租手段,属于滥用民事权利。首先某甲公司并非恶意迟延交租,而是经营状况受到了疫情的影响,其次断电行为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最后乙公司、丙公司在已收取某甲公司相当于三个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额的保证金的前提下,仅因某甲公司未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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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一个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便强行断电构成双方间利益失衡,故乙公司、丙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且某甲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一二审法院未对合同解除作出判决,系遗漏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在一二审都请求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即使一二审法院不认可某甲公司的单方面解除权,至二审判决书作出之日某甲公司已搬离案涉房屋二年有余,已无再履约的可能,且双方均认可了合同解除的事实。既然某甲公司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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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了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金应另案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系违反《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如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尚有其他未结费用,理应在庭审中一并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后,将剩余款项归还再审申请人。一审、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与判决也存在前后逻辑矛盾之处。一审、二审法院对乙公司、丙公司主张的电费及电损费两个款项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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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判决某甲公司予以返还。该判决内容应认定为双方业已结清相关费用,则乙公司、丙公司应当将保证金予以返还。二审法院对空调费标准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乙公司、丙公司在二审庭后提交的电费账单,案涉房屋采用峰谷电标准计算收费,并且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大部分属于谷时段,即该时段内电价成本反而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因此,不存在正常工作期间外电价成本会更高的情况。其次,乙公司、丙公司未提供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内人员成本增加的证据。综上,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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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作出的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对被征收房屋的附着物价值和搬迁、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的补偿问题。本案中,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除了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外,还确定附属物补偿费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文件规定结算,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对上述费用计算标准、补偿金额均做了明确规定,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关于甲认为停产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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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损失未予补偿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据此,对于住宅用于营业用房补偿问题,征收人可按实际情况适当补偿。本案中,区政府对甲承租住宅房屋按照商业用房标准予以补偿,且房屋产权单位自愿将货币补偿金额的30%补贴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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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置补偿方式的确定问题。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经查,甲承租的公房产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是住宅,甲通过破墙开店的方式将该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经营,虽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据此,甲承租的案涉房屋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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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讲仍应认定为住宅。另外,案涉土地系政府划拨用于教育公共事业,属公共利益的范畴,案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用于修建住宅,土地使用权不得以转让、联营、联建等方式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或转让给其他方作房地产开发和其他经营性使用,故区政府无法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向被征收人提供商铺调换,甲要求按照商铺予以产权调换的要求明显不当。因甲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就补偿安置方式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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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通过提高补偿标准对甲以货币补偿方式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