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
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亲属另行起诉,被告人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
第2页
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单、车辆北斗装置驾驶信息记录、毒品测试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党员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甲、被害人乙的身份信息;中国人寿保险单、丙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财产损失保险单;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甲的证言;被告人甲的供述与辩解;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
第3页
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无犯罪前科查询结果、和解协议、谅解书、转账记录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主动报警并拨打了救护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
第4页
自首。被告人甲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甲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甲的诉求处理应实体判决还是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
第5页
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出的前三项诉求因构成“一事不再理”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
第6页
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甲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是甲作为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某乙公司就其与某甲公司的合伙纠纷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某甲公司对甲之诉求的证成标准,一是甲与某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二是某乙公司确实对某甲公司承担合伙债务。两个标准须同时满足。但根据本院做出的另案生效判决,某乙公司不对某甲公司负担合伙债务,故某甲公司要求甲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并且,甲并未参加另案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与前诉的诉
第7页
讼主体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综上,原审法院通过实体方式评价某甲公司对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未按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而是以甲未参与签署合伙协议的另外事由驳回某甲公司对甲的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当。但原审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仍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一案,不服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本
第8页
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涉及土地、房屋等定着物的权利归属。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必须确保申请登记的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准备齐全所有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
第9页
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宋某申请办理两证合一的不动产登记,但其所提
第10页
交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不一致,虽然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但是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案涉的房屋和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且宋某并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关系变动清晰且无争议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单方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情形,故对乙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的因甲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明确的证据,不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法定条件,无法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11页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甲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