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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宝荣,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六楼。负责人:张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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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宝荣,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和谐广场西侧创信大厦六楼。负责人:张全文,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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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焦宝荣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焦宝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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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王维红自杀系主观推测,王维红没有自杀的动机和迹象,原审判决通过正常的行为来逆向推测王维红系自杀的观点无法成立。王维红死因不明,应当推定其自杀事实不存在。“自主意识支配”并不能认定为“自杀”,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未能证明王维红系自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保险合同未约定“自主意识支配”是责任免除情形,保险理赔条件已成就。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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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原审判决认定王维红自杀性极大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王维红系自杀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予处理决定书》《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格式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系伪造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予以排除。文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理”的行政行为无法律授权,已经超越其职权范围,系违法行为。《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系文县公安局的内部汇报材料,不具备对外的法律效力,其内容违背客观真实情况,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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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均为推测性表述和判断,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权就“自主意识”等进行认定。二审法院向文县公安局调取的《关于对焦小云信访案件的答复》未经焦宝荣质证,原审判决在认定王维红死因时直接引用上述“答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焦宝荣向二审法院申请从文县公安局中庙派出所调取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就保险诈骗进行报案的相关材料,上述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焦宝荣的调取证据申请影响事实的查明。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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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要求审查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做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本案中双方皆认可并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明确对文书的要求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国家机关超出其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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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范围制作的文书,不能推定为真的。本案《不予处理决定书》《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均是相关机关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作出,上述司法解释在本案中均不适用。四、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焦宝荣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给付焦宝荣之夫王维红的身故保险金2400万元(其中: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金300万元,长期意外2013保险金2000万元,百万任我行两全保险100万元);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支付2400万元保险金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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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年4月17日至判决执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案件诉讼费由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对2100万元的部分进行了审理和裁判,遗漏了《平安福终身寿险》主险合同,没有对300万元保险金的支付请求进行审理,属于重大程序违法。焦宝荣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GPS数据信息记录所载信息不具有一致性,不能得出原审判决查明的车辆状态和位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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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15日6时24分左右国道G212线664km+500m处现场情况的视频,拟证明2016年3月15日6时24分事故发生时现场一片漆黑,“有效视距150米”的勘查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焦宝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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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荣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焦宝荣的全部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焦宝荣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审诉讼期间,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王维红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就诊“病历”、案涉事故地点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绘制图、事故车辆GPS行驶轨迹录像、生效判决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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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书等证据,结合文县公安局对王维红死亡事故进行调查所形成的《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以及文县公安局因焦宝荣信访作出的《关于对焦宝荣信访案件的答复》,原审判决认为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未成就具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文县公安局为国家公安机关,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能,文县公安局对案涉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和认定,并作出《03。15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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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报告书》《不予处理决定书》,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为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文县公安局调取,该报告的首页亦盖有文县公安局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书是否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并不影响该报告的内容及其证明效力。焦宝荣主张《不予处理决定书》《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问题。经本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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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向文县公安局调取《关于对焦小云信访案件的答复》后,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30日到庭阅看该答复并发表意见,在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尚未到庭且未开始听取意见时,焦宝荣要求先行阅看该答复未获法庭允许并离开法庭。焦宝荣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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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案涉《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不予处理决定书》系文县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并未超出权限范围,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证据效力以及所载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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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是指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等同类事故,而非单指上述两类事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解释认定《03。15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系关于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在本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案件结果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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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影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四,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焦宝荣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为: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给付焦宝荣之夫王维红的身故保险金2400万元(其中包括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金300万元)以及相关银行利息与诉讼费。一审判决第三项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此处的理赔责任包括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金300万元。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理赔条件不成就并判决驳回焦宝荣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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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第五,关于原审法院未准许焦宝荣的调证申请,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焦宝荣为证明王维红身故原因,申请调取平安人寿庆阳支公司就保险诈骗进行报案的相关材料,在文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焦小云信访案件的答复》中已明确王维红死亡原因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无调取该证据的必要性,未予准许焦宝荣的调证申请并无不当。对于焦宝荣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内容不能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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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焦宝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焦宝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杨弘磊审判员丁广宇审判员胡瑜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梦涵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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