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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奕斌,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君,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咸塘联合学校(原衡南县咸塘镇初级中学),住所地:衡南县咸塘镇。法定代表人:肖益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细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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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奕斌,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君,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咸塘联合学校(原衡南县咸塘镇初级中学),住所地:衡南县咸塘镇。法定代表人:肖益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福,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细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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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潘奕斌、黄利君因与被上诉人衡南县咸塘联合学校(以下简称咸塘联校)、许细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奕斌、黄利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奕斌、黄利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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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衡南县咸塘镇初级中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咸塘联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许细军未予答辩。潘奕斌、黄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咸塘联校、许细军赔偿潘奕斌、黄利君各项损失466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咸塘联校、许细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奕斌、黄利君的儿子潘钰优(2005年10月4日出生)是咸塘联校154班的在读学生,住校内学生宿舍。根据学校管理规定:学生下晚自习时间是晚上9:25时,班主任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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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就寝情况是晚上10时至晚上10:15时,值班老师巡查学生就寝情况是晚上10:15时至第二天凌晨1时。2019年5月8日晚11点半,值班老师许细军在巡查学生就寝情况时,发现潘钰优在学生宿舍玩手机,走到潘钰优旁边告诉潘钰优要其将手机交给老师保管,潘钰优将手机交给了值班老师许细军,许细军收到潘钰优所交的手机后告诉潘钰优,根据学校规定,明天会将他的手机交由其班主任保管。2019年5月9日,学校上完第二节课后课间操期间,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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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军将潘钰优的手机交给其班主任何明。在上第三节课时,何明对潘钰优违反学校管理规定就寝时间玩手机的行为进行了教育,并强调根据学校管理制度学生不能带手机进入校园,如有违反由老师收缴手机统一保管,期末时统一退还。当天11时左右,课间休息期间,潘钰优从教学楼四楼跳楼坠地,随后咸塘联校拨打急救电话,医院救护人员及时赶到现场,经医生鉴定,潘钰优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14日经衡南县咸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潘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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斌、黄利君与咸塘联校达成调解协议,咸塘联校同意给付潘奕斌、黄利君赔偿及补偿款340000元。此后,咸塘联校按协议约定将该款34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潘奕斌、黄利君,并另支付了抢救费、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计21203。15元。另衡南县咸塘镇人民政府给付潘奕斌、黄利君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因自杀引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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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细军及咸塘联学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许细军在潘钰优下晚自习后就寝时间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玩手机,许细军履行教师职责按学校管理规定收缴潘钰优手机并交给其班主任保管,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班主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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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前对潘钰优在晚自习后就寝时间玩手机进行教育,并说明老师收缴手机只是代为保管,待期末时再归还,班主任的行为也不存在过错。其次,受害人自杀时间是课间休息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在受害人潘钰优无任何异常表象的情况下,学校不能预见受害人可能自杀,从而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三,潘钰优跳楼后,咸塘联校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求助专业救护医务人员抢救,尽到了救助义务。故许细军及咸塘联校在受害人潘钰优自杀事件中,无不当行为,无未尽到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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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管理职责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潘奕斌、黄利君以咸塘联校、许细军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无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咸塘联校、许细军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潘奕斌、黄利君,潘奕斌、黄利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咸塘联校、许细军有过错和不当行为,潘奕斌、黄利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潘奕斌、黄利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奕斌、黄利君与咸塘联校在咸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是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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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奕斌、黄利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04元,由潘奕斌、黄利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中共衡南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设立23所联合学校的批复》,已将衡南县咸塘镇初级中学撤销,设立为衡南县咸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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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联合学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潘奕斌、黄利君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双方申请,衡南县咸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潘奕斌、黄利君与咸塘联校达成《调解协议书》及《调解补充协议》,约定:咸塘联校一次性赔偿潘奕斌、黄利君因潘钰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咸塘镇人民政府给予潘奕斌、黄利君慰问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予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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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咸塘联校除按约定支付赔偿款34000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抢救费等其他费用21203。15元,咸塘镇人民政府并给付了10000元慰问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上述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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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在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请求确认无效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潘奕斌、黄利君在上述调解协议已完全履行完毕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咸塘联校、许细军赔偿466957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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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并非因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综上所述,潘奕斌、黄利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上诉人潘奕斌、黄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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