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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甲驾车未在汽车专用车道、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车头碰撞乙所驾车辆车尾,造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甲逃离现场,由他人顶替为小型轿车驾驶员。经鉴定,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脊髓、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A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甲赔偿乙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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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甲、乙、丙、丁等人的证言,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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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条,广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以及被告人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认罪认罚;3。已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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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仍在积极筹措资金以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是初犯、偶犯。综上,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对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甲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麻某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现场逃逸,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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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采纳。甲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2024年甲购买了现居住的老房子。为了安全,甲将原有的向里开的破门改变为向外开的防盗门,门的大小高低与被上诉人的门尺寸一样,被上诉人认为妨碍了他家的出行,多次找到社区及综合执法局要求政府出头,恢复原样,政府部门了解情况后,告知被上诉人现在的门全部都是向外开,向内开的不安全,室内一旦发生险情,对住户逃生不利,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改到向内开,另外全国的住户的防盗门全部都是向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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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支持。后来被上诉人将甲告至法院,要求甲将向外开放的门恢复到向内开放。庭审中甲向法院出示的照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门也是向外开,而且其他住户的门全部都是向外开,根本就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不安全隐患,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甲的意见,草率判令应恢复原有向内开放,甲不服判决,故提起上诉。现在全国的防盗门没有设计向内开的,另外原有老房子设计不合理,可根据实际情况,为排除隐患可以改造。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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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情况依法支持甲的上诉请求。乙、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甲的上诉请求。甲在2024年房屋装修时擅自更改入户门开门朝向及门大小,导致公共通道狭窄,直接影响我家房门的开启,给出行带来隐患造成撞门,我的高龄母亲受到惊吓,每天惶恐不安,如发生地震、火灾等突发事件,我方及4楼以上的居民难以畅通逃生,可能造成拥堵和踩踏事件的等严重后果。无奈找到街道与甲协商遭到拒绝,经街道找综合执法查验取证,由于综合执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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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纠纷没有具体的执法权,街道建议去法院起诉。经过立山区法院的现场取证,开庭审判作出了公正的判决,判令甲恢复入户门的朝向。针对甲提出老房子设计不合理问题,房屋的改造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必须专业评估和合法审批安全前提进行,小区入户门的开启方向在建筑设计之初就已确定,并经过了施工图审查以及验收等环节,且得到相关部门认可。如果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户门开启方向,可能会对建筑物的结构稳定性、消防疏散途径的畅通性以及邻里间的日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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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来重大安全隐患。故对乙、丙要求甲将入户门朝向改为朝内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甲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其与乙市殡仪馆于2001年3月签订的《合同》。第一,在1999年9月,甲公司与民政局订立了协议书,后双方共同出资于1999年11月成立了乙市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乙市殡仪馆和甲公司订立案涉合同,约定由双方出资成立乙市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殡葬服务的经营。同时该合同中载明“双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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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等订立合同”,同时该合同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项目借款等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后乙市殡仪馆于2002年受让了民政局在乙市的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成为了新股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目的在于共同开展盈利性经营活动的民事合同并无不当。第二,从合同相对方来看。案涉合同系甲公司与乙市殡仪馆两位出资人就“出资成立乙市殡葬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殡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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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经营”的相关约定,并未体现甲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系“民政局委托乙市殡仪馆与甲公司签订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告诉主体错误并无不当。第三,甲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对原告损失作出处理”。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是典型的给付之诉,在起诉时要求权利人针对给付内容、方式、期限应有较为明确的请求内容;而对于“对原告损失作出处理”的请求,亦应为给付之诉,需明确请求给付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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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要求行政机关行使何种职权以维护保障自身何种权利。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释明,但甲公司坚持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甲公司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对甲公司进行了询问和释明,故本院对甲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