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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甲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系本案主要证据,法院未予调查,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未予调查《质量指标》《供油凭证》,对判决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供油时提供的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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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质量指标》客观上存在引用国家标准错误等情形,有违其公司油品常态。甲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直接涉及乙公司所供油品是否来源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且其是否明知案涉油品质量问题,是判断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争议核心,属于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二、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油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案涉油品出现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和乙公司提供的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质量指标不同。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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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实际,案涉油品存在极大的掺油可能性。在甲公司关联公司另案诉讼中调取的《调查情况报告书》显示,乙公司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购进的油品数量远小于向甲公司所供应的案涉油品数量,但乙公司向甲公司供油时却足额提供了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供油凭证》《质量指标》,表明乙公司不仅未按甲公司的油品购买需求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购油,更存在掺杂油品以供应给甲公司等航运公司的情形。三、乙公司明知案涉油品不符合约定,甲公司已尽注意义务且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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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质量异议期起算点为买受人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且出卖人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异议期限限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甲公司是否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油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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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甲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其关联公司另案中调取的《调查情况报告书》,拟证明乙公司从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处购买的油量少于给甲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供油量,故乙公司存在掺油等违法行为,且其明知案涉油品不符合约定,从而不受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限制。本院认为,该《调查情况报告书》仅是以年度为单位,显示乙公司给甲公司及其他三家公司的加油数量以及中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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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分公司提供给乙公司的发票总供油数量,并不能排除乙公司将其他年度或从其他途径购买的燃料油提供给甲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可能性,另结合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关于“本案油品均是由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委托的运油船向甲公司的受油船直接加油”的陈述,更不能证明乙公司存在掺油行为及明知提供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甲公司是否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油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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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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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燃油购销合同》对样品检验期间未做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所有样品至少保存60天,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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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对油样需保存最短时间的约定,并非对检验期间的约定。其次,甲公司作为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货物运输的专业航运公司,对其所购产品的标准、用途和要求应有足够的了解和更多的注意。甲公司在接受供油时接受该《质量指标》,并在《供油凭证》上签章且明确注明“收到的油品与油样情况良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甲公司初步认可油品质量并无不当。甲公司在正常使用案涉油品后并未出现异常,但在2019年发生相关油品硫检测超标事件后,其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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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油品质量持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当且完全有能力在合理期间内对样品检验并提出异议。虽然双方约定所有样品至少保存60天,但“至少60天”之约定不能解释应无限期保存,在法律未做特别规定或者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至少60天”的解释仍应遵循“合理期间”之规则。甲公司直到2021年才对保存样品进行了单方委托检测,超出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不能以2021年单方委托检测的检测结果证明案涉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甲公司主张其系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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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期限内对案涉油品提出质量异议且不受异议期限限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曾因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一事向中石化江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听取了工作人员陈述的原因。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本案油品均是由中石化江苏分公司委托的运油船向甲公司的受油船直接加油,加油时均有供油单以确认加油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