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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仙斌,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林、林清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魏军,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之,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审第三人:林志琴,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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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仙斌,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林、林清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魏军,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之,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审第三人:林志琴,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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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上诉人吴仙斌因与上诉人邓魏军,被上诉人陈之,原审第三人林志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仙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明,上诉人邓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被上诉人陈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仙斌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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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邓魏军立即向吴仙斌返还款项142000元及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邓魏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邓魏军取得购车款142000元,缺乏权利基础,明显错误。1.邓魏军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且变卖质押车辆手续是假的,未取得车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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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权,买卖案涉车辆的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邓魏军无权收取任何购车款。2.邓魏军变卖质押车辆的手续是假的,系非法处分他人车辆,一审判决认定邓魏军获利约三分之一购车款,变相保护、鼓励违法处分他人车辆的行为。二、邓魏军变卖质押车辆,应协调车主林志琴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保障吴仙斌取得车辆所有权。吴仙斌在车主取回车后,才知道林志琴未出售或质押车辆,借条等手续签字均不是林志琴所签,邓魏军提供的借条等变卖质押车辆的手续均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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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仙斌购买车辆系为了车辆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不是车辆所有权,而是车辆使用价值,系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三、案涉纠纷发生于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经失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魏军辩称,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陈之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林志琴未作答辩。邓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仙斌对邓魏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吴仙斌、陈之承担。事实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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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审认定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邓魏军与吴仙斌错误。在案涉合同关系中,邓魏军为居间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邓魏军明确告知吴仙斌相对方系他人,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吴仙斌与陈之。二、一审认定本案为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车辆为俗称的“债权车”,车辆系随着债权转移的不确定抵押物,当车辆交付给吴仙斌时,双方即完成交易行为,吴仙斌取得对林志琴的债权,并自愿承担车辆本身的风险。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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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仙斌明知不可能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其目的在于不确定期限的使用案涉车辆,获得他人债权。再次,吴仙斌持有林志琴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套完整的债权手续,《债权转让协议书》已表明陈之与吴仙斌发生债权转让关系。三、一审判决认为邓魏军与陈之、林志琴之间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不当。吴仙斌持有林志琴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一套完整的债权手续,吴仙斌合法享有对林志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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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其应向林志琴主张相应的权利。虽然林志琴认为诉讼与其无关,但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林志琴未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邓魏军的中介行为在林志琴在债权手续上签字及邓魏军按吴仙斌要求提供银行转账等录屏材料时已完成。吴仙斌辩称,一、邓魏军是案涉车辆的卖方。2021年3月18日,邓魏军购买案涉车辆,吴仙斌不知情。邓魏军不是帮吴仙斌买车,不是吴仙斌购买案涉车辆中介。二、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关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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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提及车辆,从未提及债权出借情况、偿还情况、尚欠本息等债权信息,也从未通知债务人,甚至在车辆被债务人取回后,邓魏军拒绝向吴仙斌提供债务人联系电话,双方协商价款是根据车辆协商,不是根据债权金额协商,双方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三、本案是车辆买卖关系。吴仙斌向邓魏军买车。虽然邓魏军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但从邓魏军提供的借条等债权手续等,吴仙斌有理由相信邓魏军有变卖质押车辆的权利。四、邓魏军认可案涉车辆被债务人取回,借条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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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假的等事实。五、邓魏军应向吴仙斌承担责任。邓魏军自始无权变卖案涉车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仙斌已尽到审核等注意义务,邓魏军无权收取任何款项,应向吴仙斌退还购车款14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陈之辩称,案涉车辆是邓魏军于3月17日询问陈之是否有一台奔驰车要转卖,因陈之是当地人,邓魏军让其帮忙打听,之后吴仙斌、邓魏军到陈之店铺直接与林宇军、王泽方达成交易。林志琴未作答辩。吴仙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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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吴仙斌与邓魏军闽BX××××小型轿车的买卖关系;2.判令邓魏军立即向吴仙斌返还款项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邓魏军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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